(2017)吉02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贵与王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王大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68号原告:杨贵,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大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杨贵与被告王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大为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王大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王大为向杨贵借款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杨贵多次索要,王大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大为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王大为向杨贵借款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杨贵多次索要,王大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大为在杨贵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应认定杨贵与王大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大为应当向杨贵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杨贵请求王大为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贵与王大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贵请求王大为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贵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王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