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明志、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志,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志,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37层。法定代表人:吴富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明志因与被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志、被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000086022号保险合同保险费本金99218元,利息合计44928.68元,共计144146.68元,并按照日息11.82元计至被上诉人将本金给付上诉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关于现金价值这个保险行业专用名词没有解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责任。保险代理人自行签署授权手续,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合同账户变更程序,阻碍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投保人隐瞒代签字的行为。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合同账户变更事宜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合同账户变更程序,该程序没有在投保人所持有的保险合同中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代签字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审判决强调保险代理人的代办行为和未填写他项个人情况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错误。保险代理人的代办和代签字行为剥夺了投保人对于合同变更内容和程序的知情权,行为违法,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愿,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错误。投保人的缴费行为只是在履行投保人的义务,不代表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在账户变更后的缴费行为视为对账户变更行为的追认错误。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上诉人所说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李明志返还000086022号保险合同保险费本金99218元,利息合计44928.68元,共计144146.68元,并按照日息11.82元计至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将本金给付李明志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4日,李明志作为投保人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明志;受益人为李忠彧,保险公司承保大病无忧重大疾病B险种(保险金额300000元),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42年7月17日止;同时承保附加每日住院给付险种,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50元/天,该附加险可续保至2037年7月17日)。经双方庭审确认,自2005年起至诉前,李明志共交保费八期,前三期保费为每年12396元,后五期保费为每年12406元,共计99218元。另,李明志于2005年7月14日签署投保书第12项规定:1.本人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对(投保须知)内容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贵公司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费率,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权条款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要求均已向本人做出解释和说明……3.本人完全同意以上投保书填写的各项内容。尤其是被保险人知悉并同意投保情况、保险金额和受益人的指定;4.本人对与投保书有关的各种书面询问及对贵公司体检医生的各项声明与陈述均确实无误。若有不符,贵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人未授权保险代理人及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本人的书面告知及声明进行修改;5.本人接受保险合同即认同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且同意内容均以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条款为准,除由贵公司经正式程序修改或批注的内容外,其他任何人的口头及书面陈述、报告或合约,贵公司不需负任何责任;6.本人已完全了解临时保险单的生效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金额限制等内容。贵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本人全额交付首期保险费且贵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同时,李明志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包括现金价值表、客户资料变更页及人身保险投保特别提示书。首先,现金价值表以列表形式载明保险单年度末及对应的现金价值。页下附说明文字:1.保险单年度末是指保险单生效日年度对应日的前一天。2.本表所列现金价值为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时,本公司将退还解除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其次,客户资料变更页中载明:根据投保人李明志之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现将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李明志银行账号自20×××18起作如下变更,变更后×××。最后,该保险合同中由李明志签署的人身保险投保特别提示规定:二、投保前请仔细阅读保险责任,了解您准备购买的产品的保障范围是否能满足需要。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果需要分期缴纳保费,请您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财力长期支付保费,建议尽量避免中途退保;三、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规定有犹豫期(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字起10日内)。在犹豫期内退保,您可以取回全部已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仅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在这个期间,您可以充分考虑所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您的需要;四、请认真阅读现金价值表或退保金表示例。犹豫期过后退保,根据合同规定,您将会被扣除相当数量的费用。保险合同中所附大病无忧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第二十条载明:若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费……第二十五条中载明:现金价值:参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相应栏目。另查明,2006年7月18日,保险代理人王倩为李明志代办了投保人交费账户银行账号变更,变更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变更为李明志口头同意,提供本人账户进行办理。变更手续授权书及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均为保险代理人王倩自行办理且代为签名。后李明志使用变更后的账户多次交费。2011年,李明志未交保费,保险合同中止。2012年10月12日,李明志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提供本人签名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银行卡,结算账户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且于银行转账交费一项中勾选垫交期交费。李明志通过变更后的账户进行交费。2013年起,李明志未交保费,保费由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从保单现金价值中垫交至诉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在2009年10月1日保险法实施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当适用1995年10月1日实施(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李明志主张投保单虽然为李明志亲笔签名,但保险代理人王倩故意填报虚假信息,阻碍李明志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对现金价值进行提示说明,故应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费、利息。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抗辩,投保单内李明志相关信息为保险代理人代李明志填写后,由李明志签字确认,属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关于现金价值,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现金价值表、投保单第12项及电话回访中均多次提到关于李明志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并明确列明金额,已明确提示说明,故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中个人情况虽为保险代理人书写,但投保单中第12项投保人声明栏中多次强调签名人同意投保书填写内容,李明志在投保书中签字,应视为对前述填写个人信息的确认。且李明志提交的保险合同中附有现金价值表,所附文字部分已说明该保险单年度末是以“保险单生效日起计算”,对应相关年度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中另附保险条款、李明志签字的人身保险投保特别提示书就现金价值亦进行提示说明,上述关于现金价值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李明志主张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采取诱导和欺骗的方式销售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对李明志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保险代理人为李明志代办账户变更手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明志主张2006年7月18日,保险代理人经其口头同意办理账户变更业务,自行代其签署授权手续,办理账户变更及代其签名,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阻碍李明志如实告知的义务,应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费、利息。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主张,保险代理人为李明志办理账户变更,李明志已经口头同意并委托代办,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据李明志当庭陈述,对于账户变更知情并口头同意,提供其个人账户等资料用于业务办理,并于事后使用变更后的账户进行多期交费,应视为对该账户变更行为的追认。该次合同变更目的为交费账户变更,未填写他项个人情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采纳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抗辩意见,对李明志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2002年10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明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李明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内容没有尽到如实告知责任,经审查,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投保书、现金价值表、电话回访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明确提示说明,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于现金价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证据充足。关于上诉人主张在账户变更过程中保险代理人自行签署授权手续阻碍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上诉人认可对于账户变更的情况知情并同意变更,变更的账户系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上诉人也已使用变更后的账户交费,且变更账户并未涉及到其他事项,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账户变更行为已追认,也未影响合同目的,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明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李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