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胡日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胡日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241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20-20)。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满安,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日查,男,1989年8月25日,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日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日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胡日查为从原告指定经销商处购买车辆,特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资料。2016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9月5日原告按照《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52360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还款3期,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4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合计52637.94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未偿本金43869.96元,逾期本息6209.12元,当月应收利息265.05元,逾期罚息163.92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129.8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21.75%计算);二、判决原告有权在胡日查名下的车牌号为蒙G×××××的车辆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日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个人贷款申请书。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该汽车提供贷款52360元,期限36个月,合同另对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等作了约定;双方为了确保合同得到全面履行,还约定胡日查将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蒙G×××××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2360元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科左后旗荣发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四期,尚欠原告未偿本金43869.96元,逾期本息6209.12元,当月应收利息265.05元,逾期罚息163.92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129.89元,合计52637.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违约金计算明细、送达地址确认函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于法无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偿本金43869.96元,逾期本息6209.12元,当月应收利息265.05元,逾期罚息163.92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129.89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4月2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7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蒙G×××××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日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52637.9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4386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蒙G×××××号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胡日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