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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利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516号原告: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熊小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福文,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方,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管公司)与被告王利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文、熊浬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96元、垃圾处理费108元、违约金540元,共计19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金额为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XXXX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费按产权面积以0.7元/平方米/月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按季度缴纳,每季度1-15日为缴费日期,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1元/天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6元每月的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被告系上述物业X-X-XXX业主,物业面积102.82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但被告拒绝缴纳,产生54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利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5年10月28日,XXXX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XXXX小区二期,坐落位置为人民北路76号,委托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7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00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收(交)费日期按季度或年度收费,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15日为收交费日期。还约定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6.00元/元.户,根据[乐市价费(2003)232号文件]收取。另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从逾期30日起按1.00元/天收取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向XXXX小区二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利方系XXX路XX号XXXX小区二期X幢X单元X楼X号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02.82平方米。被告王利方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原告经邮寄律师催收函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催收函、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XXXX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利方从2015年1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祥瑞物管公司已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物业服务费1296元(0.7元/平方米×102.82平方米×18月)和生活垃圾处理费108元(6元/月×18月)。原告祥瑞物管公司主张被告王利方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从逾期30日起按1.00元/天收取违约金,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违约金3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08元、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利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