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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曾燕杞与黄朝宇、郑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杞,黄朝宇,郑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994号原告:曾燕杞,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朝宇,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碧英,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燕杞与黄朝宇、郑碧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燕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到庭参加诉讼,黄朝宇、郑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燕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朝宇、郑碧英共同偿还曾燕杞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黄朝宇向曾燕杞借款15万元,并无约定利息,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录音予以证实。郑碧英系黄朝宇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郑碧英与黄朝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碧英应负连带偿还义务。至今,黄朝宇、郑碧英分文未还。黄朝宇未作答辩。郑碧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黄朝宇向曾燕杞借款15万元。黄朝宇、郑碧英于199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曾燕杞向黄朝宇、郑碧英催讨上述款项无果,致讼。上述事实,有曾燕杞陈述及其提供的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张、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曾燕杞以银行转账凭证及录音光盘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黄朝宇未予抗辩,借款属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曾燕杞催讨,黄朝宇没有还款,已侵害了曾燕杞的合法权益,现曾燕杞请求黄朝宇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述债务系黄朝宇、郑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郑碧英应共同偿还该债务。黄朝宇、郑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曾燕杞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朝宇、郑碧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曾燕杞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黄朝宇、郑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金书记员  林清霞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