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永明与潍坊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明,潍坊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21号原告:何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王家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明与被告潍坊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被告潍坊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明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保安岗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入住八九医院接受治疗,此后未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受伤后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享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潍坊职业学院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物业服务工作全部委托给物业公司,包括原告从事的保安岗位在内的安保、卫生等所有物业管理工作均由物业公司负责,被告从未聘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资,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何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正确;2、学生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在该学生卡背面无任何关于原告的身份标识,且该卡片只是学校食堂的就餐卡,任何人都可以办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任连津通话,索要工伤补助,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确定录音中双方���身份,原告陈述的任连津不是被告职工,亦不是被告负责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去被告滨海分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5、八九医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病历中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工作单位是错误的,医院只是××患者单方陈述记录,并不核实患者的真实工作单位。6、洪某、柳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柳某与原告何永明是同事,从证���柳某所述可以看出作为普通劳动者难以区分到底是在被告处上班还是在其他处上班,应认定原告何永明及证人柳某与被告潍坊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无论被告与其内部物业公司内部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外部表象。被告对证人柳某的身份有异议,称证人柳某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员工,证人柳某陈述是任经理招聘的,任经理的身份不能确定,且任经理不是被告员工,证人柳某称其工资也是由任经理安排人员发放,而非被告向证人柳某及原告何永明发放工资,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7、提交卡号为6215×××××的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存入两千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业务记录是现金存入,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入,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潍坊职业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潍坊职业学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的保安管理工作、校区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工作全部由潍坊职业学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支付物业费。2、潍坊职业学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业务。3、潍坊职业学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向潍坊职业学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2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但称原告作为劳动者难以区分被告和其物业公司,不能明确到底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属于被告独资经营,且××被告指示,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场所在被告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学生卡,正面载有“潍坊职业学院,学生卡,校园一卡通”字样,背面无任何关于原告的身份标识,被告辩称该卡片仅作为学校食堂就餐卡使用,对该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任连津的身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滨海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因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洪某、柳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洪某无正当理由未���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柳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且都是经任经理招聘入职,但证人柳某不能说明任经理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柳某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潍坊职业学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被告滨海校区校园门卫管理、校园治安秩序维持、校园环境保洁等项目,委托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日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给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200万元,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发票。2015年5月31日5时10分许,原告在滨海经济开发区长江大街黄海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入住八九医院治疗。痊愈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4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岗位,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16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支付关系,而界定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上把握。首先,从原、被告主体看,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岗位,月工资20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该工资为被告发放,原告虽主张系被告任经理所聘,被告不认可,原告亦不能证明任经理的身份;其次,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被告已将滨海校区物业委托给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亦约定“××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服务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自主开展各项管理和服务活动”,物业费发票证实该物业服务合同实际得到履行是,且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照本法执行。显然,从立法规定看,认定以上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为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