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哲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793号原告:李哲,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裙楼1层1-11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花。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1号楼裙楼1层。法定代表人:沙莎。原告李哲与被告宁夏德实大宗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实公司)、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西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实公司、被告西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实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本金损失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每年3%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德实公司是西北公司的019号综合类会员。2014年5月,德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利用原告年龄大、不具备分析能力和识别谎言能力的弱点,谎称能够提供投资指导VIP服务,且保证能获利、绝无亏损可能,诱骗原告在西北公司处开立现货白银买卖账户,又带领原告到德实公司附近的建设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与原告在西北公司开立的交易账户相关联。原告在德实公司处签订合同后未及细看,德实公司即将合同原件收回,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合同,亦无法说清合同内容。原告在孙某“钱少抗不了风浪”的诱骗下,陆续向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22万元保证金。此后,孙某多次给原告发送错误手机短信息,指导原告在西北公司的交易软件上进行错误的下单买卖操作,导致原告投入的22万元在不到三个月内迅速亏损到只剩4620元。二被告开展的“现货白银”交易实质具有高杠杆、买空卖空、标准化合约、保证金交易等期货交易的特点,但该期货交易不属二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该交易应属无效。对原告因操作该交易而导致的资金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西北公司,丙方为原告,约定: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柜面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丙方应首先在乙方开立会员席位,经乙方备案后,并通过甲方经办网点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确定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方可办理相关业务;乙方为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商户会员;丙方为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活期账户,由会员指定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及佣金扣收;甲方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丙方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出金是指资金从商户结算专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入金是指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划拨至商户结算专户的过程;甲方仅依据乙方或丙方或乙方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同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办理“E商贸通会员”签约事项,“E商贸通会员信息”单载明,会员名称为原告,会员指定账号为×××,会员编号为×××,商户编号为×××,日终清算模式席位号为×××。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7日向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上述账户内存入6万元、5万元、11万元,入金金额共计2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德实公司的彩印宣传册,以证明原告系受德实公司的诱骗才签订合同、开立交易账户。原告并提供“西北大宗交易平台”软件操作页面截屏,称原告最后一次操作该软件是在2014年8月5日,此后再未进行交易。该账户显示原告“可用保证金”余额为4620.69元,原告称该保证金余额可以取出来,但取出后就要销户,原告为留存证据故未取出。原告并称,因为该软件只能显示近一个月的交易记录,原告在2017年1月进行截屏时,已无法查到2014年8月5日之前的交易明细。经询,原告称该操作软件在登陆时需要输入密码,该软件一直由原告本人进行操作,但原告是按照德实公司客户经理孙某的指示进行操作的,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孙某的错误指示所导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E商贸通会员信息单、银行账户明细、德实公司彩印宣传册、软件操作页面截屏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实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既无法提供合同,亦未能述明其与德实公司间存在何种类型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仅凭彩印宣传册、软件操作页面截屏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西北公司设立了具有期货交易性质的电子交易平台,或是组织了具有期货交易性质的相关活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哲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李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审 判 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曲丕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