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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北京路52号。法定代表人赵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该公司河西管理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城市三农大厦。法定代表人雍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会敏,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李淑琴,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肥城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许玉召,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淑琴于2007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4月3日,第三人李淑琴到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投诉:其在2007年1月至2014年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低于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未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根据举报,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立案调查,2014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泰人社监询字[2014]第28号),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原告未提交证据。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淑琴向肥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肥劳社人仲字[2014]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淑琴的仲裁请求,李淑琴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肥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做出(2014)肥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淑琴与肥城广厦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泰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肥人社监令字[2015]第130号),责令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前为李淑琴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肥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并于同日送达。2016年1月7日,被告肥城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处理)报批表,同意对原告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2016年1月13日,被告肥城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肥人社监理告字[2016]第01号),限原告15日内为李淑琴缴纳2007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1290.02元(其中单位应缴24191.76元,个人应缴15758.88元,利息1339.38)。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要求暂停(肥人社监告字[2016]第01号)该处理意见的执行。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成立。2016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肥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原告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肥城市社会保障事业保险处为李淑琴缴纳自2007年1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41290.02元(其中单位应缴24191.76元,个人应缴15758.88元,利息1339.38)。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于同日送达。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成讼。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告以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核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鲁民申120号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鲁0911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4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申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肥城市广厦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肥城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主管其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程序为立案、调查、责令改正、报批、告知、作出处理、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告肥城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李淑琴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告知、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确认原告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淑琴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李淑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肥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自2007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就泰安中院的判决结果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抗诉;2、一审法院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民申1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在上诉人提出检察院抗诉后,应以抗诉处理结果作为衡量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最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肥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淑琴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原审第三人李淑琴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已由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程序受理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等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应予以撤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第三人李淑琴与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上诉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其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肥人社监理字[2016]第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云翼审判员  王西珍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绪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