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与被告英维凯、凡荣、刘荣林、杨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英维凯,凡荣,刘荣林,杨守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住址: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该支行员工。被告:英维凯,男,住平利县。被告:凡荣,女,住平利县,系被告英维凯之妻。被告:刘荣林,男,住平利县城.被告:杨守江,男,住平利县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与被告英维凯、凡荣、刘荣林、杨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负责人陈进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张光辉,被告英维凯、刘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荣、杨守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平利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91070.11元;2、请求平利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贷款本金491070.11元所产生的自2017年1月1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年逾期利率为12.155%);3、请求平利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一以平利县维凯空副产品收购部收购农副产品为理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三与被告四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经过原告贷前审查,认为被告一符合贷款条件,遂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署了编号为6199976Q216014690806《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为“主合同”)。合同约定授信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3年,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具体为9.35%,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果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三、被告四签署了编号为6199976Q616013941814和6199976Q61601394181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愿意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9.35%,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发放为期一年(即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贷款,本金为50万元,年利率9.35%,逾期利率为12.155%,被告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借款后,只按月支付了12期的期内利息,本金只归还了8929.89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491070.11元、利息19987.72元;按照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预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平利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英维凯辩称,承认原告全部诉求,但请求以自购房产抵偿借款。被告刘荣林辩称,担保属实,鉴于被告英维凯目前状况,请求调解处理。被告英维凯、刘荣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用所属的房屋出卖用于还钱,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英维凯、凡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县支行贷款本金491070.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刘荣林、杨守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英维凯、凡荣追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4333元,由被告英维凯、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