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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兰芝与王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芝,王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00号原告:王兰芝,女,汉族,1954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德伟,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负责人:于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杰,公司员工。原告王兰芝与被告王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芝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及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德伟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张庙大桥北公路处时,与公路电线、电缆、王兰芝、王长海房屋及商品、路边的生产生活设施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设施及王兰芝、王长海房屋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损失价值评估,王兰芝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为5005元,评估费560元。事故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维修期间试车时发生的事故,在事故发生时顶泵升起(即翻斗升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王德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王德伟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张庙大桥北公路处时,与公路电线杆电线、电缆、王兰芝、王长海房屋及商品、路边的生产生活设施发生交通事故,致电线杆电线、电缆、王兰芝、王长海的房屋及商品、路边的生产生活设施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伟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2016年1月4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损坏的王兰芝的墙面、房屋及物品损毁价值评估为5005元,王兰芝支付评估费260元。本院认为:王德伟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王德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5005元,评估费260元,合计5265元。由于此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王长海的房屋及物品受损,且王长海已向本院起诉,并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预留了1000元份额,故原告的财产损失5005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5元)。评估费260元由王德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兰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2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5005元,被告王德伟赔偿26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