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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2;施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2,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7)闽0582刑医解1号 申请人陈某2,男。系被强制医疗人陈某之父。 申请人施某,女。系被强制医疗人陈某之母。 被强制医疗人陈某,男,1985年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释放(后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现在晋江市疗养院住院治疗。 诉讼代理人高英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2、施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强制医疗人陈某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日委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强制医疗人陈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进行鉴定,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某2、施某及被强制医疗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2、施某申请称,被强制医疗人陈某于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现经晋江市疗养院进行为时一年多的完善心理辅导并对症情绪稳定治疗,已基本恢复,晋江市疗养院根据陈某的实际情况,亦建议陈某回家休养。为此,特申请解除对陈某的强制医疗,申请人将对其严加看管和治疗,不再让其危害社会。 申请人并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户口簿、强制医疗决定书、晋江市疗养院《严重精神障碍危险性评估表》。 经询问被强制医疗人陈某,其表示,其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经强制医疗后现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改善,未再出现幻影、幻觉,病症已痊愈,希望能解除强制医疗,其出院后将不再饮酒。 诉讼代理人高英辉认为,被强制医疗人陈某虽曾因精神病实施抢劫行为,但当时暴力行为的危险程度有限。现经医疗机构评估,确定其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请求予以解除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被强制医疗人陈某因“酗酒10余年,看见人影闪过、自语、易怒、反应迟钝3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到福建省泉州市某医院就诊,该院诊断陈某为使用酒精致精神病性障碍、酒精性肝炎。期间陈某到该院门诊治疗取药服用。之后,陈某仍继续喝酒。2016年3月8日0时许,因幻觉听到有声音让其往西边跑及看到一个人影并跟随该人影跑至晋江市某厂,后在门口拿了1把锄头并携带该锄头至该厂二楼被害人刘某宿舍门口,用脚踹开宿舍门,后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刘某1部价值人民币1963元的“苹果”牌手机等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福建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酒中毒性幻觉症),评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陈某强制医疗。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决定对陈某强制医疗。经治疗后,被强制医疗人陈某目前意识清晰,接触尚可,注意力集中,无随境转移,应答切题,未查及明显感知觉及妄想内容,思维连贯,逻辑推理正常,情绪稍焦虑。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可予解除强制医疗,建议戒酒。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 2.强制医疗决定书,证实被强制医疗人陈某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的事实。 3.晋江市疗养院阶段小结、病历资料及诊断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强制医疗人陈某的治疗情况及该医院建议对被强制医疗人陈某解除强制医疗的事实。 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现病情稳定,没有精神病性症状,达到临床治愈,自知力已恢复,目前还能主动帮助照顾老弱的病人,无伤人毁物行为,其肇事肇祸等级评估为零,建议予以解除强制医疗。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目前病情稳定,入院以来没有复发,亦未发现伤人毁物行为。 6.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某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经治疗后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可予解除强制医疗,建议戒酒。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陈某经强制医疗后,经强制医疗机构诊断评估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现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对被强制医疗人陈某解除强制医疗。 二、责令申请人陈某2、施某对被强制医疗人陈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 萍 审 判 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黄建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陈斌 速录员张燕秋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