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郑红梅、徐爱平等与申徐洲、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梅,徐爱平,徐爱娟,徐爱娣,申徐洲,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369号原告:郑红梅,女,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徐爱平,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徐爱娟,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徐爱娣,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徐洲,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458号9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1581237Y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中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4758177R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红梅、徐爱平、徐爱娟、徐爱娣与被告申徐洲、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梅、徐爱平、徐爱娟、徐爱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徐洲、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梅、徐爱平、徐爱娟、徐爱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9时37分,申徐洲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01公里8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徐留根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徐留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留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留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徐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徐洲、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徐洲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误工证明不认可,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死者本人的过错,死者负主要责任,我司承担2万元。医药费予以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9时37分,申徐洲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01公里8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徐留根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徐留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留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留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徐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红梅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徐爱平、徐爱娟、徐爱娣系死者的子女。死者除了四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申徐洲,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徐留根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利平塑料制品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理赔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留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徐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申徐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留根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申徐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6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死者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利平塑料制品厂工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2007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440.4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25980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1440.45元,余款148360元由被告申徐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93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申徐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申徐洲、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7078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