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敏亮与田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亮,田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890号原告:王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西街8号。主要负责人:史跃兵,任经理。原告王敏亮与被告田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张光耀,被告田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修理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时30分许,田远驾驶晋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县城金阳街到西关村西关小区,该驾车沿县城府南路由南向北左拐驶入新阳东街县政府门外路段,遇有王敏亮驾驶本人的晋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新阳东街由西向东驶来,相遇中,田远所驾车辆前部撞于王敏亮车辆右侧,王车失控驶入路北,车头撞于赵燕霞停放在路北台阶上的晋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远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亮、赵燕霞无责。被告田远所驾驶的晋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辩称,1、车辆晋E×××××在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处只投有交强险,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符合理赔要求、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财产损失包含原告晋E×××××车辆损失和赵燕霞晋E×××××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3、车损鉴定费、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远口头辩称,拖车费、误工费、代替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律师费其不承担,只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本院联系,赵燕霞称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王敏亮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有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汽车配件维修单、修理费收款收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98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690元车损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为1400元,因从阳城到晋城的拖车费属扩大费用,故对其中从事发地点到交警队停车场以及再拖到阳城杰信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的两笔拖车费酌情认定为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职工工资表,要求赔偿因修理车辆发生的误工费38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过高,可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5天,根据2015年山西省采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5天为79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上下班及去维修车辆的交通费为950元,根据其发生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2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36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田远按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敏亮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敏亮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尹耀东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