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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杜卫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杜卫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西。法定代表人:赵红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卫卫,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卫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本案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杜卫卫与上诉人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临城瑞邦碳酸钙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均在临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该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是在合同约定履行地情况下才适用。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杜卫卫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能移送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是对整款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恰恰符合答辩人和上诉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实际情况,也即上诉状第一页末尾所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的内容。本案,答辩人于实体合同中为发货方、收取货款的一方,于诉讼中是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均为接收货币一方,则答辩人诉至住所地的一审法院后该院对本案即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本案管辖是正确的。二、答辩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特殊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则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临城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享有受诉法院的选择权,现答辩人(原告)已经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按《民诉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先立案法院不得再行移送,所以,上诉人要求移送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合同对履行地点有、无约定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而非都是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这一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由该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