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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王大汉村。2011年因贩卖毒品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新回民中学门口向涉毒人员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吕某支付彭某毒资人民币585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及吕某被固阳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从彭某随身携带包内搜到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51克、毒资5850元。在抓捕吕某过程中,吕某吞食部分毒品,部分毒品洒落在地面,部分毒品粘在吕某的裤子表面。固阳县公安局委托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包内搜到的疑似海洛因、吕某裤子表面沾有的疑似海洛因进行毒品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买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被告人通话记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归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毒资、手机、电子秤及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当场收缴毒品及毒资的情况;被告人彭某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的身份及被告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扣押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的5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