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捡拾史某身份证后,2016年4月21日冒用史某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1,授信额度为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6年6月28日银行报案时,被告人王某使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本金9743.42元,并产生利息39.28元,手续费159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朋友张某2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某支行还款994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某支行职员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张某1、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支行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人王某的个人简历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龙卡信用卡涉嫌发卡欺诈事件调查表等信用卡信息、还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立案2016年6月29日之前被告人王某使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本金9743.42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27日已退还的200元,不计算在犯罪金额之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朋友代其偿还了银行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个月零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金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