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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恢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建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建秋,盖建忠,赵红岩,常恩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恢47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盖建秋,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人,现住。被执行人:盖建忠,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人,现住。被执行人:赵红岩,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人,现住。被执行人:常恩山,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常家村人,现住。申请执行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盖建秋、盖建忠、赵红岩、常恩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利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盖建秋欠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636.73元,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7万元及利息23636.73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9‰计���)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盖建忠、赵红岩、常恩山为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盖建秋、盖建忠、赵红岩、常恩山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盖建秋、盖建忠、赵红岩、常恩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王强儒代理审判员  赵钟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