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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炳南与朱兴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南,朱兴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945号原告:李炳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焱,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炳南与被告朱兴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兴炳因差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向重庆迅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于是在2015年1月10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将10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到重庆迅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勇权的账户。被告于同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炳南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重庆迅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于2015年6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兴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朱兴炳、李炳南、陈晓华、贾奎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作修建龙圣生态农业种养一体化项目建设,项目地址为中坪村含四坪部分公路扩建,建设范围为20千米;同时约定工程主合同由朱兴炳代理签订,工程款以朱兴炳个人名义计算,李炳南保管银行卡并支付工程所需费用,本项目由李炳南筹措资金叁百万元,确保该项目顺利完工;还约定由贾奎负责现场施工。2015年1月10日,李炳南通过中国银行向刘勇权62178632000001XXXX账户转账1000000元用作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后因故该工程项目地址产生变更,李炳南、陈晓华、贾奎与朱兴炳就口头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由朱兴炳个人对变更后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月13日,朱兴炳向李炳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炳南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重庆迅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原2015年1月9日的合作协议解除,于2015年6月12日还清。2015年2月11日朱兴炳向贾奎转账150000元用于偿还朱兴炳向李炳南的上述借款,同年2月14日朱兴炳再次向贾奎转账10000元用于偿还朱兴炳向李炳南的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客户回单、借条、收据复印件、证实材料、业务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李炳南与被告朱兴炳因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后朱兴炳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李炳南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作为朱兴炳施工的工程保证金,并补充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在到期之前,被告已偿还借款160000元,故被告朱兴炳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1000000元-16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炳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炳南借款本金8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朱兴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