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庞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庞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18号原告:吕波,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庞兵,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原告吕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庞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9892.8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庞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庞兵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2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盟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赔偿事宜诉诸法院。庞兵未作答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属于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5时30分,庞兵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2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盟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第201604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波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185.58元。原告医疗费应为37325.12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庞兵垫付25139.54元,原告实际支付2185.58元。2、误工费:11455元。原告主张26479元(误工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按其平均工资2649元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应为11455元。3、护理费:11600元(按80元/天计算,住院25天,出院后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25天)。5、伤残赔偿金:6802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1.26元。7、车损:1391元。8、鉴定费:2342元。9、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仅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704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计误工费11455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1.2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391元,合计109941.2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58元,以上共计112126.84元。鉴定费2342元,由被告庞兵承担。被告庞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波各项费用共计1121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兵赔偿原告吕波鉴定费2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86元,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原告吕波负担282元,由被告庞兵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若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