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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一敏与俞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敏,俞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221号原告:沈一敏,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俞明卫,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一敏与被告俞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无法继续联络到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俞明卫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明卫于2013年3月7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向原告沈一敏借款人民币21万元,按20%支付年息,每月支付。2016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账户转账2,5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的年息20%计算,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起开始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另向被告转账的款项,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被告俞明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卫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一敏借款人民币214,000元;二、被告俞明卫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一敏以人民币2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俞明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