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世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英,吴世标,林铭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483号原告:侯凤英,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周馨馨(实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标,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铭凯,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02室及9层901、902、906、907、908、909房间,11层北侧1102、1106、1108、1110、11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846487XR。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凤英与被告吴世标、林铭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周馨馨,被告福吴世标、林铭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世标、被告林铭凯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0584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吴世标驾驶系被告林铭凯所有的闽A×××××小轿车,沿闽侯乡村道五虎线行驶至闽侯乡村××线××100米(海峡建材市场内)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导致车辆碰撞由原告驾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檫伤、牙齿损伤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世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吴世标、被告林铭凯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1882.93元、误工费28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81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必要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9230.8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6.72元(父亲侯依海1938年3月2日出生,23520元/年×5年×11%÷5=2587.2元;母亲王爱珠1944年7月20日,23520元/年×8年×11%÷5=4139.52元),以上损失合计218841.4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5841.45元。被告林铭凯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购置了车辆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司承保了闽A×××××小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我司确定如下:医疗费,扣减非医保费用10917.19元后为509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1天为6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按1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87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8元计算住院21天为2688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鉴定结论为护理期为90天,因此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认可69天,出院后由于原告伤情好转,并不需要完全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为4830元,共计7518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该村存在征地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失地,即使失地也不等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力不足,应当补充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林铭凯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闽A×××××小轿车所有人。闽A×××××小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世标系本人朋友,事故发生当天吴世标借用本人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吴世标系闽A×××××小轿车的驾驶员。吴世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与林铭凯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我借用林铭凯闽A×××××小轿车,事故发生时本人系闽A×××××小轿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13000元,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吴世标驾驶系被告林铭凯所有的闽A×××××小轿车,沿闽侯乡村道五虎线行驶至闽侯乡村××线××100米(海峡建材市场内)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导致车辆碰撞由原告驾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檫伤、牙齿损伤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世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吴世标借用林铭凯的闽A×××××小轿车。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闽A×××××小轿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标已垫付原告13000元。原告的父亲侯依海(1938年3月2日出生)、母亲王爱珠(1944年7月20日出生)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61882.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0917.19元,但并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40元(40元/天×21天)。三、关于营养费,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78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81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4490元)。原告住院2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78元(58719元/年÷365天×21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天数为69天,并同意按70元/天计算为48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208元。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系失地农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9230.8元(36014元/年×20年×11%)。七、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以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的双倍确定原告收入状况。综上,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9990元(1350元/月×2÷30天×111天)。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726.72元(23520元/年×5年×11%÷5+23520元/年×8年×11%÷5)。十、关于鉴定费,原告为伤残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8178.45元。本院认为,闽A×××××小轿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1882.9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65722.93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为55722.93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82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6.72元,合计110655.52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为655.5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不足部分损失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55722.93元以及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55.52元,合计5637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被告吴世标、林铭凯之间系借用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林铭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世标、林铭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800元,应由侵权人吴世标予以赔偿,该款从被告吴世标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吴世标垫付款余额为11200元,在不损害各方权益且有利于减轻讼累的情形下,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返还被告吴世标。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378.45元,扣除被告吴世标超额垫付款11200元,实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65178.45元;二、被告吴世标应赔偿原告侯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94元由原告侯凤英负担295元,由被告吴世标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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