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蒋淑萍与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唐成超、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萍,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唐成超,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716号原告:蒋淑萍,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60064L。法定代表人:唐传义,职务不详。被告:唐传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唐成超,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117711215564。法定代表人:唐成超,职务不详。被告:唐波,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蒋淑萍与被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唐成超、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机械公司”)、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唐成超、新传机械公司、唐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为92.8万元;2、被告唐成超、新传机械公司、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息3%。同时被告唐波、唐成超、新传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6月5日将借款240万元支付给被告唐传义。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未能按时还款,遂成讼。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唐成超、新传机械公司、唐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淑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淑萍与被告唐传义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与原告蒋淑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3%。届期未能返还,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被告新传机械公司、唐成超、唐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16年6月5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唐传义的账户汇款240万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唐传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2016年9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未能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淑萍与被告新传潍柴公司、唐传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5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4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实际出借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成超、新传机械公司、唐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淑萍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成超、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唐成超、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倪泽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