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昌林、高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昌林,高太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89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永盼,该公司职工。被告:秦昌林,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高太福,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昌林、高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农商银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永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昌林、高太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九女)个借字(2016)年第195借款合同;2、判令秦昌林偿还借款9万元本金及利息,高太福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行与被告高太福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9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用途经营红木家具。被告高太福为秦昌林的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定期结息,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未还。为使我行的债权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被告秦昌林未答辩。被告高太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秦昌林签订(九女)个借字(2016)年第19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万元给被告秦昌林用于红木家具加工。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内,在9万元的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原告和被告秦昌林又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秦昌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60625‰。被告秦昌林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签名按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2016年3月31日,原告和高太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太福为秦昌林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5000元。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秦昌林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万元转存至被告秦昌林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已将201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昌林签订的借款凭证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凭证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秦昌林借款。被告秦昌林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秦昌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太福签订保证合同,高太福自愿为秦昌林的借款在13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高太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昌林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九女)个借字(2016)年第19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秦昌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息9.60625‰计算至还款之日)。三、对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被告高太福在人民币13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太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昌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秦昌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昌林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