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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潘绍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潘绍祥,林世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从江县丙妹镇兵亚贮木场。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绍祥,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世忠,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现住从江县。上诉人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绍祥、林世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15)从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15)从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潘绍祥要求确认“污习坡”林木所有权属于潘绍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污习坡”林木所有权属于潘绍祥。实际上“污习坡”林木权属,并不存在争议,是黄老往等人于1986年所造的林。华丰公司与潘绍祥就本案争议不属于林权权属争议,而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履行合同纠纷。2.潘绍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潘绍祥的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潘绍祥与黄老往、潘绍祥与林世忠之间的合同根本无法认定,即使黄老往与潘绍祥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有效,那也是一物二卖,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华丰公司无任何关系。3.华丰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华丰公司对污养林场进行砍伐基于合同关系,无任何违法行为,谈不上侵权。2001年黄老往等户已将污养林场431亩转让给潘开华等人,2007年4月18日潘开华等人又将林场全部转让给林世忠(实际是转让给华丰公司),这事实从(2008)从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黄老往等人已将所造的林木全部转让给了潘开华等人,黄老往等人不再是“污习坡”林木的合法权利人,已无处分权。如潘绍祥与黄老往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绍祥应当向黄老往等人主张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任何鉴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197.9781方木材价格为164321.8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林世忠与潘绍祥就“污习坡”林木权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与华丰公司存在一定关系,进而可以对抗华丰公司,这属于对法律逻辑的认识错误。潘绍祥辩称,潘绍祥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与林木所有权权属纠纷无关。黄老往等人转让“污习坡”57.5亩林木给潘绍祥是客观事实。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能证明林世忠错砍了“污习坡”57.5亩林木。华丰公司承认木材每方830元,木材价格不需要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林世忠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潘绍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其强行拉走的197.9781立方米木材,由林业部门计价后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支付守材员19个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57000元;3.补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16日,原告潘绍祥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老往等9户承包造林的加榜乡污养村“污习坡”(地名)立活木杉树一片,面积为57.58亩,并签订了《立活木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了该片林地的四至界线,即右边以梁到坡顶,左边以小沟为界,下到小沟河口,上边荒地。2012年,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被告林世忠将该片林木予以砍伐,将其中197.9781立方米的木材拉走。原告潘绍祥发现林木被砍伐后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从江县信访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加榜乡污养村“污昔坡”林木转让错伐引发林木争议的会议纪要》,认定加榜乡污养村“污昔坡”被砍的林木归原告潘绍祥所有。原告潘绍祥与被告林世忠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林世忠承认“污习坡”(“污昔坡”与“污习坡”是同一地名)面积57.58亩的立活木杉树属于潘绍祥所有。同时查明,2001年,潘开华、潘绍光、潘开云、潘昌和四人从污养村黄老往等9户造林户购买得污养林场总面积431亩的林木后,于2007年4月18日将该片林木转让给被告林世忠,并签订《污养村林场立活木杉树转让合同书》,实际是被告林世忠代表被告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华去购买的,该合同上载明双方转让的林场是“壹片”,被告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认为,原告潘绍祥购买的“污习坡”林地包含在被告华丰公司购买的污养林场林地范围之内。发生纠纷后,原告潘绍祥多次到县信访局及有关部门反映,县信访局于2014年9月16日组成工作组深入实地山场踏查并对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加榜乡污养村“污习坡”林木转让权属纠纷调查报告》,调查结果认定:“‘污习坡’在‘台来坡’下5华里路距离的对河坡上,且不相连,是黄老往等8户在当年造‘台来坡’的另一宗林地,且属污养村8户林农另与林业部门签订的造林合同,与‘台来坡’的造林合同是分开的。因此我局认定:‘污习坡’的出售林木不在‘台来坡’的林木出售范围内。”故原告的“污习坡”57.58亩林场并不包含在潘开华等四人转让给林世忠的污养林场431亩林地之内。另查明,“污习坡”林木已全部砍伐完毕,并已调运7车共计197.9781立方米木材至被告华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潘绍祥与黄老往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立活木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绍祥在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项义务后即对该合同中“污习坡”(地名)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被告林世忠砍伐“污习坡”(地名)林木、拉走木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潘绍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诉请对被告拉走的197.9781立方米木材进行折价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当时木材行情价格每立方米830元计算,总计为197.9781×830=164321.82(元)。原告主张守材员费用57000元和误工损失30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华丰公司提出的三个辩解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首先,原告潘绍祥是本案争议标的“污习坡”57.58亩林场林木所有权人,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其次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被告林世忠将该“污习坡”57.58亩林场的林木予以砍伐,并将其中197.9781立方米的木材拉走,该行为是被告华丰公司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华丰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关于“污习坡”林地包含在潘开华等四人转让给林世忠的污养林场431亩林地之内问题。被告华丰公司提出“污习坡”林木属于华丰公司所有的依据是2007年4月18日潘开华等四人与林世忠签订的《污养村林场立活木杉树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双方转让的林场所是“壹片”,发生纠纷后,具体实施侵权人被告林世忠也书面承认错砍伐原告的林木,而且本院查明,“污习坡”林地与“污养林场”相距5华里,并且隔开一条河,是互不相连的两片林地。故,原告的“污习坡”57.58亩林场并不包含在潘开华等四人转让给林世忠的污养林场431亩林地之内。3、林世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华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被告林世忠将原告“污习坡”57.58亩林场的林木予以砍伐并将其中197.9781立方米的木材拉走,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政府处理,政府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林世忠与原告就该“污习坡”57.58亩林场的林木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自然与被告华丰公司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华丰公司的上述三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绍祥财产损失164321.82元。二、驳回原告潘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因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案涉的“污习坡”林地与“台来坡”污养林场是不同的两片林地,相距5华里且相隔一条河。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世忠于2007年4月18日与潘开华等人在《污养村林场立活木杉树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购买林场的地点为“台来坡”相连壹片,结合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世忠与潘绍祥就“污习坡”林木纠纷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购买位于“台来坡”相连壹片林场的林木才是华丰公司受托人林世忠与潘开华等人签订《污养村林场立活木杉树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华丰公司只对位于“台来坡”相连壹片污养林场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签订的《污养村林场立活木杉树转让合同书》购买林木的范围包括了与“台来坡”污养林场相距5华里的“污习坡”57.58亩林场上的林木。潘绍祥诉称案涉“污习坡”57.58亩林场上的林木属其所有的事实,有潘绍祥与黄老往等8户购买林木签订的《立活木转让合同书》及收款《收条》,8户造林户出具的《证实》,林世忠与潘绍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从江县信访局工作组经对造林户黄老往、林木买主潘绍光、林世忠委托踏界人蒙玉祥等人询问调查、并经现场踏界后于2014年11月6日形成的《加榜乡污养村“污习坡”林木转让权属纠纷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污习坡”57.58亩林场上的林木属潘绍祥所有正确。华丰公司2012年在对其购买的“台来坡”污养林场林木砍伐时,未经潘绍祥同意将潘绍祥所有的“污习坡”57.58亩林木一并采伐,已侵犯了潘绍祥的合法权益,华丰公司应对其错伐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潘绍祥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将华丰公司及林世忠诉至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华丰公司认可案涉林木被砍伐时的行情价格为每立方800元至830元,潘绍祥认为行情价格为每立方830元,一审法院按每立方830元的标准确定197.9781立方木材的价款为164321.82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从江县华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