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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候大春与李发祥、郭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大春,李发祥,郭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138号原告:候大春,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李发祥,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郭红杰,女,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候大春与被告李发祥、郭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祥、郭红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口头约定),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发祥、郭红杰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目的:1、2015年8月1日借条一份。2、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查询。3、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候大春和候金春是一人。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存在。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候金春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00)借款人:李发祥2015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至今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郭红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中借条上候金春与候大春和系一人。本院认为,虽被告未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存在,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借款事宜,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李发祥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李发祥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弥补原告损失。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候大春款1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