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快华与陆军、陆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快华,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770号原告:宁快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系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龙,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陆生荣,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陆生祥,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陆生玉,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宁快华与被告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与被告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及被告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快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共同赔偿医药费12679.58元,误工费18910元(180天*105元),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489.5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7日11时,我给岳母发丧过程中引斋下跪,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三人要求让我给岳母下跪,第三次下跪时,陆军与陆龙故意在一个坑里倒了很多水,让我跪在水中,我不从,陆军、陆龙两人将我两个胳膊撕住,同时用脚把我踏倒,当时我疼的无法站立,陆生祥将我扶到陆生玉家呆了半个小时,我无法行走,遂到卫生院就诊多日无任何效果,2016年11月9日,我到武威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2、右侧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侧膝关节损伤;经诊断后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我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仍不能行走。于2016年12月26日,又住进了甘肃武威肿瘤医院,经查韧带交叉型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由于没有钱,无法手术,故请求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44489.58元。陆军辩称,2016年10月17日11时,宁快华因岳母去世参加丧事属实,但是他是2016年11月9日才到医院治疗,这个期间是否因别的事情受伤我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他的诉讼请求。陆龙辩称:宁快华参加其岳母丧事并受伤的情况属实,当时我扶过宁快华,但谁也没有倒水,也没有发生撕扯和将其踏倒,请求法庭驳回他的诉讼请求。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共同辩称,宁快华参加我们母亲葬礼并受伤属实,但我们没有让其下跪的事,也没有看到人在巷道里倒水,故不予赔偿。宁快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威市中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宁快华受伤及在武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宁快华受伤及在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15份、武威市医疗机构中医处方6份、卫生院收据1份,证明宁快华共花费医药费12679.58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宁快华申请由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甘政司2017(法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宁快华右膝关节损伤不构成伤残。由本院调取宁快华、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询问笔录证实宁快华在迎斋下跪时被陆军、陆龙按住,致使其右脚不慎滑倒造成损伤的事实。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对宁快华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2均认为事情隔了20多天宁快华才住院治疗,宁快华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3中医药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卫生院收据、武威市医疗机构中医处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证据4均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宁快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宁快华、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宁快华提供证据及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宁快华在参加岳母葬礼时受伤住院治疗及委托鉴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1时,宁快华参加岳母(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三人母亲)葬礼,根据农村风俗在引斋下跪时,陆军与陆龙执意让其在巷道中有水的地方下跪,宁快华不从,陆军、陆龙两人将其按住,宁快华右脚发生侧滑,右膝盖着地致使其无法站立,当日,遂到凉州区清水镇白塔村卫生所就诊,治疗多日无效果,2016年11月9日,宁快华到武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2、右侧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侧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由于出院后仍不能行走。宁快华于2016年12月26日,又到甘肃武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韧带交叉型损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宁快华共花医药费12679.58元,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三人已付医药费2000元。宁快华的伤情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膝关节损伤不构成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凉州区公安局发放派出所对对该案经审查不予立案。宁快华与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多次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现宁快华起诉要求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4489.58元。本院认为,宁快华参加亲人葬礼,按照农村民俗风情迎斋下跪符合当地礼仪,但陆军、陆龙违背宁快华意愿,强其所难,执意按住其在巷道有水的地方下跪,致使其不慎滑倒,造成右膝关节副韧带、半月板损伤的后果,侵害了宁快华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是按住,而是扶住宁快华,没有发生撕扯和将其踏倒之理由,因取证时陆军、陆龙均认可按住宁快华,造成其不慎滑倒的事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宁快华与陆军、陆龙均作为亲人参加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母亲的葬礼,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三兄弟应当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且在事情发生后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共同辩称宁快华在事过二十几天后住院治疗,期间可能有其他原因引起其伤情的辩解,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宁快华不论在村卫生所还是武威市中医医院、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所看病均是右膝关节损伤,故该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宁快华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实际,适当予以赔付。宁快华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伤情系陆军、陆龙行为所致,对其鉴定费应当予以赔偿。宁快华所花医药费经审核认定为12679.58元,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已经赔付医药费2000元,应当在给宁快华赔偿的医药费中剔除,宁快华的医药费核定为10679.58元,误工费2848.50元(105.5元*27天),护理费2848.50元(105.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949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共同赔偿宁快华医药费10679.58元,误工费2848.50元,护理费28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9496.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宁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陆军、陆龙、陆生荣、陆生祥、陆生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刘作虎代理审判员 俞天聪人民陪审员 赵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殿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