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力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力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392号原告:陕西力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力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婷、袁有文,被告天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高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陕西天阙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升降平台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期升降卡座提供制作安装服务,制作安装工程在2014年9月5日完成,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总价款89650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969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安装工作,被告下欠26685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天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经核对,两份合同共计96965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702800元。对下欠原告本金26685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设备全部进入工地在安装前支付35%,工程按序完成后,试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并自检验合格再报甲方、监理方验收,待甲方、监理方依照合同相关条款验收合格后,支付30%,留5%作为产品质保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天数乘以合同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双方约定质保期18个月,从完工验收之日起算。2016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5日内支付下欠货款266850元,否则应额外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力高公司与被告天阙公司签订的升降平台加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天阙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完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下调至日千分之一仍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应从原告给被告发律师函后5日起算,按下余欠款的年24%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力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装加工费266850元。并按年24%计算支付下欠26685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33元,由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