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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明与被告徐恩龙、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明,徐恩龙,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682号原告:张贵明。被告:徐恩龙。被告:李英。原告张贵明与被告徐恩龙、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明,被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恩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借房款5万元,原告考虑再三后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还过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徐恩龙是夫妻关系,但是我没有还款能力,我有一个保障房,看看能不能用这个房子偿还原告,当初借款时也是借款为了购买这个房屋。被告徐恩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以缺少购房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两份,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龙、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贵明借款5万元;二、被告徐恩龙、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贵明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