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颜丽与陈国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颜丽,陈国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475号原告:郭颜丽,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林红,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国科,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郭颜丽为与被告陈国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颜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陈国科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颜丽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国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陈国科向原告郭颜丽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颜丽借到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该借款是用于本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郭颜丽与被告陈国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科应归还原告郭颜丽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国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