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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新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时管辖权归属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向金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委仲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反了管辖条款的单一性、排他性,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通用公司起诉要求金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通用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通用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所在地系该院辖区,故通用公司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委仲裁”,仲裁协议无效,但管辖协议约定有效。2、本案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凤阳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通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向金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委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反了管辖条款的单一性、排他性,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通用公司诉请金源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通用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