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锦桂、伏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锦桂,伏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77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刘晓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徐锦桂,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伏玉梅,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锦桂、伏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桂、伏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锦桂、伏玉梅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9.99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锦桂、伏玉梅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90万元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徐锦桂、伏玉梅与原告签订额度3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大商城29幢103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日,被告徐锦桂、伏玉梅与又原告签订额度为6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以位于金湖大商城29幢101和1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贷款合计90万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购房发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三间商铺作为抵押,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贷款逾期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徐锦桂、伏玉梅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锦桂、伏玉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锦桂、伏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日,被告徐锦桂、伏玉梅与原告签订额度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二人以位于金湖大商城29幢101、102、103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J201314688、J201314689,J201314690、J201314691,J201310080、J201310081,地号均为092-349,抵押债权数额为每间房产28万元、土地2万元,合计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8.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年利率均为8.1%,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8日。原于2016年3月29日扣除被告30万元贷款本金中的0.01元,被告合计仅归还利息50145.2元,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锦桂、伏玉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锦桂、伏玉梅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共为90万元,故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在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锦桂、伏玉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即享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桂、伏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万元及利息(30万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30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29.99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50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期止按年利率8.1%计算,2015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10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2015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50145.2元)。二、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锦桂、伏玉梅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大商城29幢101、102、1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201314688、J201314689,J201314690、J201314691,J201310080、J201310081,地号均为092-349)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28万元、2万元,合计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徐锦桂、伏玉梅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号:34×××54,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