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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武荣立与申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荣立,申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707号原告:武荣立,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申国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武荣立与被告申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立到庭,被告申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荣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材款98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石材销售业务,被告申国军从原告处订购石材,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19300元,被告申国军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石料款,至今仍下欠9860元未支付。被告申国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石材销售业务,被告申国军从原告处订购石材,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19300元,被告申国军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石料款,至今仍下欠9860元石材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国军从原告武荣立处进购石材,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武荣立按照约定向被告申国军履行了供砖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申国军支付石材款9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申国军偿还原告石材款986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荣立石材款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许书玮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