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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昆明市万科金色领域小区保安,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明市万科金色领域小区保安,家住云南省盐津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普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系昆明市万科金色领域小区保安,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万科金色领域一期15幢楼下,经预谋后盗窃了被害人夏某停放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携赃潜逃,藏匿赃物。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分别于同日19时许、22时许根据监控视频将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三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普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