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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金杯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焕新、蔡玉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金杯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李焕新,蔡玉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3933号原告:晋江市金杯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金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新(曾用名:李焕家),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玉钗,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金杯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焕新、蔡玉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金杯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晋江市金杯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