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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李多辉、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李多辉,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703号原告:张杰,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多辉,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程红,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杰诉被告李多辉、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李多辉、程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并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多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于被告李多辉,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月息为2分,以及若被告逾期还款起诉至法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多辉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本人;2、我在2017年1月16日只拿到叫胡培这个人的1.3万元,他在力帆金融公司工作(具体在大通区车管所对面),我并没有拿到本案原告张杰的钱,也没有向张杰借钱。被告程红辩称,1、我对原告起诉借款之事不清楚;2、胡培大概在2017年2月16日到我家去拿租赁合同,要求我家房子出租给他,我没开门,当时就让他报警,大通开发区振新派出所警察出警。胡培向派出所说李多辉少他1万元钱,让我把房子出租给他,当时胡培持有租房合同,合同有李多辉签名,但是内容不是李多辉写的,房租每月500元;3、李多辉少胡培1万多元,我不可能把房子租给他;4、2017年3月16日,我和李多辉去归还这1万多借款,没找到胡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张杰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的事实。借款数额壹拾万元,100000元,及确认借款收到李多辉名字上的手印都是其本人按捺,签名由李多辉本人签名。被告李多辉质证认为,我认可借款担保合同存在的事实,但是借款担保合同上写的壹拾万元,100000元,以及年月日、利息三分、李多辉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我只按捺了手印,最下面的名字李多辉是我本人书写且按捺手印,身份证号码、日期由我本人按捺手印。被告程红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合同上写的借款人民币应该写拾万元,为什么写的是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这么短,我们为何借这么多钱。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张杰的银行转账回执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李多辉借款10万元事实以及被告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杰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回执及收据均无异议,收据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在银行拿到10万元钱后到力帆公司又交给胡培了。被告程红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这个事。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张杰提供的委托合同,证明原告起诉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多辉质证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没律师费。被告程红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杰与被告李多辉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甲方(用款方):李多辉,乙方(出借方):张杰,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由丙方为其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经各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10天,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月息叁分;甲方借款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将本息还清,否则即视为对乙方违约,乙方因甲方逾期还款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限为甲方还款期满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乙方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三、甲方承诺本次借款只用于合法经营,绝不会用于非法目的,否则,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四、用款方确认借款已经全部收到,用款方签名确认:李多辉。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一致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自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李多辉,乙方:张杰。日期:2017年1月16日。另查明:原告张杰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淮南洞山支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李多辉账户,被告李多辉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杰人民币(转账)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1.16起到2017.2.26止。借款人:李多辉,2017年1月16日。”再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张杰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多辉与被告程红于2006年1月4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李多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回执以及收据,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的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为4000元(4000=100000×2%×2月),以及自2017年3月17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程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辉、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杰借款10万元、利息4000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104000;2017年3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李多辉、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杰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李多辉、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根源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卫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