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杰,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文杰伙同旷某、易某(旷、易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和谭伟(另案处理)等人,先后13次在南岳及附近地区各寺庙和道观内包括神州祖庙、紫竹林、邺候书院、五岳殿、麻姑仙境、方广寺、半山亭的财神庙、衡山观音岩的观音庙、南岳大庙的天符殿,盗窃功德箱内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彭某、朱某、肖某、杨某、袁某、蒋某、释某、传某、阳某、旷某、易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文杰的供述与辩解;4、辩论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盗窃作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文杰在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1年又6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文杰辩称,指控属实,自己不是主犯,自己幼年患病智力有点影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文杰伙同旷某、易某(旷、易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和谭伟(另案处理)等人,先后13次在南岳地区各寺庙和道观内盗窃功德箱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杰在牌楼处遇到旷某并接受旷某的提议一同去神洲祖庙行窃。凌晨1时左右,旷某骑摩托车载黄文杰来到神州祖庙,二人从侧门进入庙内后,商定由黄文杰负责望风,旷某则进入殿内行窃,约半小时之后,旷某背着一个铁质功德箱出来,黄文杰看着旷某将该功德箱撬开并拿走里面的现金后,二人离开现场。2、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在第一次盗窃神州祖庙之后,被告人黄文杰又在牌楼处遇到旷某并接受旷某的提议共同行窃。凌晨1时左右,旷某骑摩托车载黄文杰到神州祖庙,从侧门进入后,商定由黄文杰负责望风,旷某负责进入殿内行窃,待旷某将赃款偷出后,二人离开作案现场。3、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杰骑摩托车载谭伟,旷某骑摩托车载易某,四人先到南岳紫竹林,由黄文杰和谭伟在外面望风,旷某和易某从正门撬锁进入寺内盗窃功德箱。旷某和易某盗窃得手后,四人又先后到邺侯书院的观音庙、铁佛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寺庙的功德箱。4、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旷某、易某、黄文杰、谭伟四人相约共同行窃,被告人黄文杰骑摩托车载谭伟,旷某骑摩托车载易某,四人一同先到南岳五岳殿行窃,由黄文杰和谭伟在外面望风,旷某和易某从正门撬锁进入寺内盗窃功德箱。得手后,四人又到湘南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该寺庙的功德箱。5、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由旷某提议,被告人黄文杰与易某、谭伟三人同意一同盗窃功德款。凌晨一点多,黄文杰骑摩托车载着谭伟,旷某骑摩托车载易某到麻姑仙境,由黄文杰和谭伟负责望风,旷某和易某撬锁后进入殿内,将殿内的一个功德箱搬出来,打开功德箱盗出功德款后,四人离开现场。6、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杰、旷某、易某、谭伟四人相约去方广寺盗窃功德款。凌晨一点左右,四人在南岳牌坊处集合,由黄文杰载谭伟,旷某载易某到方广寺,由黄文杰和谭伟负责望风,旷某和易某撬门锁进去,从寺庙内抬出一个保险柜,之后黄文杰扶着摩托车,其他三人将保险柜绑在摩托车上后,由旷某骑该辆摩托车在前,其他三人骑另外一台摩托车在后,至一个岔路口,四人将保险柜放在地上,并用石头砸开保险柜,将里面的钱盗出。7、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杰骑摩托车载谭伟,旷某骑摩托车载易某到半山亭的财神庙,由黄文杰和谭伟负责望风,旷某和易某爬墙进入殿内盗窃功德款,得手后,四人离开现场。8、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杰与旷某、易某、谭伟又相约到半山亭的财神庙行窃,由黄文杰和谭伟负责望风,旷某和易某敲开大门锁后进入殿内行窃,旷、易二人先偷出部分赃款放到摩托车的保险架内,再返回殿内行窃时,被寺庙内人员发现,四人随即逃离现场。9、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杰与旷某分别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易某,谭伟、董凌志(身份不祥)和董凌志下面的一个“小弟”(身份不祥)到衡山县观音岩的观音庙,由黄文杰、谭伟、董凌志的小弟三人负责望风,旷某和易某撬开寺庙门锁,旷某、易某和董凌志三人进入殿内盗窃功德款,得手后,六人骑车离开现场。10、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杰与旷某、易某、谭伟四人相约到南岳镇半边街的天符殿行窃,到了现场后,由黄文杰、谭伟二人负责望风,旷某和易某撬开庙门锁,进入殿内盗窃功德款,得手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指认照片60张,证明被告指认盗窃现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旷某辨认被告人及另一同案人谭伟的经过;5、证人释某(方广寺人)、传某(铁佛寺)、阳某(神州祖庙)、朱某(紫竹林道院)、杨某(五岳殿)、肖某(半山亭玄都观)、彭某(观音岩观音庙)、蒋某(天符殿)、袁某(南岳民俗文化城)等人的陈述证言,分别证明各寺庙道观被盗及查看监控等事实;6、同案人旷某、易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黄文杰的供述,证明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黄文杰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比较主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文杰所有的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袁 旭人民陪审员 王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