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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仁青欧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萨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萨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欧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24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青欧珠,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西藏萨迦县,前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桑珠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萨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萨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检察院以萨检刑诉(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青欧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多布杰和代理检察员罗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青欧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时,被告人仁青欧珠与几个同村人在萨迦县辖区一家藏餐里喝酒,与坐在另一桌的被害人顿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之后顿某说要想打架去外面,仁青欧珠便跟着顿某去了外面,两人在藏餐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顿某先向仁青欧珠的脸部打了一拳,随即仁青欧珠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向顿某的左侧腹部处捅了一刀,导致顿某当场倒地,被告人仁青欧珠还用刀子向顿某的头部连打三刀。后经其他人的护送下,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顿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为二级轻伤,被告人仁青欧珠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1)一把藏刀;(2)带有血迹的两件衣服。2、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2)到案经过;(3)萨迦县公安局的证明1份;(4)刑事判决书2份;(5)辨认笔录及照片1份;(6)萨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次某1、次某2的证词。4、被害人顿某的陈述;5、被告人仁青欧珠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3)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照片和笔录。7、鉴定意见:(1)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青欧珠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时,违法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萨迦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仁青欧珠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仁青欧珠用管制刀具,刺伤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仁青欧珠在开庭前未补偿被害人顿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其被害人顿某也未提出补偿要求。另外被告人曾在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桑珠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属于一般累犯,我院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仁青欧珠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且本案中被害人顿某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以上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方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青欧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二、没收作案工具一把藏刀。三、跟案件同时移送的被害人顿某的两件衣物,返还给他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次 仁 央 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次仁央吉(小)【法律释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