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海英与彭友财、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英,彭友财,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930号原告:彭海英,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瑞燕,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友财,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137A。法定代表人:陈汉忠。委托代理人:李勇威,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6室、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2884865N。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彭海英诉被告彭友财、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汽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友财、佛汽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171.9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彭友财、佛汽集团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6时40分许,彭友财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家天下广场对开辅道时,与张新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彭海英)发生碰撞,造成彭海英、张新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友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典、彭海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13567.82元。原告在事发前平均月收入为3701.7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佛汽集团公司,被告彭友财为该被告雇请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友财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3项15467.82元;第4-6项3394.24元(具体详见附表)。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计垫付给另一伤者张新典,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18862.06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394.24元,超出部分15467.82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彭友财、佛汽集团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862.06元予原告彭海英。二、被告驳回原告彭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1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567.82元原告应补充病历1356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没有提异议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酌定300元4护理费1120元没有异议1120元(住院16天×70元/天)5误工费8884.08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没有医嘱1974.24元[3701.7元(平均月收入)÷30天/月×16天(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医院休假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酌定300元合计29171.9元——18862.0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