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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进典、冯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进典,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进典,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思南县,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住思南县,农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进典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黔0624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进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卢进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人冯某与被告人卢进典系邻居,卢进典2010年从自家房屋边挖了一条长宽约3米的通道通向公路并硬化。2015年11月,冯某以卢进典开挖和硬化通道时自己夫妻二人在外务工,卢进典强占了自己的土地而发生纠纷。冯某夫妻将卢进典硬化的通道挖断,不让卢进典家人通行,卢进典的妻子田某将冯某家途经自己责任地的水管砍断,两家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6年8月9日8时20分许,冯某与其父亲卢进权又去挖卢进典家的入户通道,两家再起纠纷。冯某、田某站在各自院坝相互辱骂,冯某认为田某乱骂自己的女儿,声称要撕烂田某的嘴巴,从自家院坝追到卢进典家院坝抓打田某。卢进典拿一把锄头朝冯某左大腿打去,锄把当即断成两截,随后卢进典又捡起锄头用铁质端再次打了冯某左小腿一下,冯某倒在卢进典家院坝。卢进权持石头准备打卢进典时,被在场的卢进明抢下。卢进典随即报警,后主动到香坝派出所,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冯某被送往香坝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到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在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9655.64元。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左下肢损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卢进典主动交纳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原告冯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进典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人冯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卢进典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卢进典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卢进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进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拐杖费等,共计人民币43905.64元,由冯某自行2000元,被告人卢进典赔偿4190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卢进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被告人卢进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期间拐杖费等损失共计41905.64元(包括已交纳的赔偿款20000元),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卢进典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进典不服,以上诉人卢进典打伤被害人冯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冯某在案发上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进典家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家因卢进典从自家房屋边挖了一条通道并硬化,发生纠纷。卢进典拿一把锄头将冯某左大腿打伤,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卢进典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冯某伤后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9655.64元。及卢进典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卢进典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进典所提自己打伤被害人冯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发当天,上诉人卢进典之妻田某辱骂被害人冯某的女儿,冯某便到卢进典家院坝抓打田某,卢进典便持锄头将冯某左大腿打致轻伤。在此事发过程中,系上诉人卢进典之妻先辱骂他人将矛盾激化,且被害人冯某也只是与上诉人之妻徒手抓打,而卢进典便持锄头对冯某进行打击,故被害人冯某抓打田某的行为未形成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需要通过持锄头予以打击来予以制止的程度,另外本案的矛盾激化系上诉人一方所致,即上诉人卢进典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进典所提被害人冯某在案发上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冯某因与上诉人卢进典之妻互相辱骂,而先动手抓打田某,导致上诉人卢进典持锄头将冯某打伤,冯某在激化双方矛盾上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于重大过错,原判根据冯某在案发起因上的责任予以减轻上诉人卢进典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故上诉人卢进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进典因邻里纠纷持锄头故意将被害人冯某左下肢打致轻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卢进典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冯某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责任,本案又系邻里纠纷所致,及上诉人卢进典主动交纳了部分民事赔偿款,可以酌情对上诉人卢进典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述情节,认为上诉人卢进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相应的刑罚恰当,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卢进典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及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马正清审判员 任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