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永立(福建)化工有限公司与张进展、洪雅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立(福建)化工有限公司,张进展,洪雅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162号原告:永立(福建)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金溪路3号鸿达大厦A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吴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展,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雅嫔,曾用名洪雅彬,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永立公司与被告张进展、洪雅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展、洪雅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进展、洪雅嫔向永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00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张进展与洪雅嫔因经营需要向永立公司购买化工材料��2013年10月26日,张进展结欠永立公司货款600968元,当日张进展出具结算单一份交永立公司收执。该欠款至今未能清偿。张进展与洪雅嫔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张进展、洪雅嫔夫妻存续期间,洪雅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进展、洪雅嫔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张进展、洪雅嫔婚姻关系事实;2.结算单,以此证明张进展、洪雅嫔拖欠货款600968元未还。本院认为,因张进展、洪雅嫔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永立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有张进展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永立公司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系行政机关保管的相关档案材料,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主要事实依前述永立公司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立公司与张进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永立公司主张张进展拖欠货款,提供结算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张进展欠款未能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永立公司要求张进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永立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张进展仍未支付欠款,故永立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张进展与洪雅嫔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永立公司主张进展、洪雅嫔应承担共同���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进展、洪雅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进展、洪雅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立(福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09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计4905元,由张进展、洪雅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少阳速录员 许雅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