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4民初63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瀍河区三一零国道上窑村瀍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银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建工���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予反诉原告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3325元减收取1662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市银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冀翠红审 判 员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