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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被告XXX、高红、岳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XXX,高红,岳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月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清,该支行员工。被告XXX,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高红,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岳东伟,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被告XXX、高红、岳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刘山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高红、岳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称,被告XXX、高红(夫妻)是雄县大营镇甄码村村民,于2014年10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担保人岳东伟,住雄县芙蓉南街劳人局四小巷16号。截止到2017年5月4日共欠本息合计为30964.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30964.18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请求判令被告XXX、高��、岳东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30771.76元整,截止到2017年5月4日欠贷款利息192.42元,本息合计为30964.18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XXX、高红、岳东伟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XXX、高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10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110839,借款人为XXX,担保人为岳东伟,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1260131777611。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人为岳东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最高额保证条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履行��款义务,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XXX账户。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截止到2017年5月4日,被告XXX共欠原告本金30771.76元,利息192.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XXX、高红、岳东伟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X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岳东伟与原告签订担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X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被告XXX与被告高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请被告XXX与被告高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71.76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4日借款利息19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东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即10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高红、岳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高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本金30771.76元及利息192.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3096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岳东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XXX、高红、岳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