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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殷远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远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远杨,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志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远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7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远杨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远杨及其辩护人汤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殷远杨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驾驶白色哈弗越野车搭乘谭某1从长沙市沿长益高速前往益阳市安化县,被告人殷远杨在驾驶该白色哈弗越野车行驶至长益高速宁乡收费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远杨身上及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红色药丸18.96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76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量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检查笔录,尿检报告及照片,证人谭某1、彭射群、殷某的证言,被告人殷远杨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远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殷远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远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殷远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有误,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殷远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针对殷远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罪名有误,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查获的毒品处于运输状态,数量明显超过殷远杨在合理期间内可能存在的正常吸食量,客观上殷远杨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