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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州雄风方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雄风方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召金,XX英,周爱莲,杨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雄风方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XX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智强,党委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秦,局长。原审第三人:杨召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审第三人:XX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审第三人:周爱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第三人:杨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淋,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雄风方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荔湾区人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杨召金等四人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4时19分许,死者杨标先驾驶粤A×××××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雄风公司)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903K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杨标先在下车检查维修车辆时被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杨标先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杨召金为杨标先父亲,XX英为杨标先的母亲,周爱莲为杨标先的妻子,杨进为杨标先的儿子。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杨进向被告荔湾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荔湾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12月25日出具回复意见称不同意认定杨标先死亡属工伤。荔湾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6]015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杨标先是原告粤A×××××号大客车驾驶员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并认为杨标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雄风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荔湾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雄风公司与杨标先约定从2015年5月18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该合同系杨标先死亡后,由原告员工代签,并非真实的劳动合同,杨标先实为案外人何焱红雇佣。再查明,案外人何焱红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何焱红将全资自购车辆(车牌:粤A×××××)以原告名称上户挂靠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何焱红另雇佣杨标先作为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荔湾区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上述规定,本案中何焱红挂靠原告雄风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杨标先因工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荔湾区人社局经调查以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以杨标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雄风方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雄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杨标先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未予受理上诉人关于对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上杨标先与上诉人之间未确立劳动关系,杨标先受其驾驶车辆粤A×××××号车辆实际支配人何焱红雇佣,二者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在向被上诉荔湾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是第三人在杨标先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获取交通事故高额赔偿通过交警部门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出于同情心而单方制作《劳动合同书》并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刘某签署杨标先的名字以及工资表,为证明此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刘某的证人证言并向法院提出对《劳动合同书》上“杨标先”的签名进行笔迹及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亦未给予笔迹鉴定的程序救济,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关乎作出工伤认定依赖的“上诉人与杨标先存在劳动关系”基础是否成立。为进一步证实杨标先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了与何焱红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已载明粤A×××××号仅系挂靠在上诉人处对外经营,该车实际支配人及所有权人、受益人是何焱红,杨标先受雇于何焱红,杨标先与何焱红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这一点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中可得到证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基础“上诉人与杨标先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工伤认定书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杨标先构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上诉人认为援引该规定的前提是杨标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第一点论述,杨标先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援引此条认定工伤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错误地适用了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杨标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一审判决;3、判决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均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召金等人二审述称:一、受害人杨标先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事实。在(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2号案件中,郭冬生等人提交了工资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郭林在雄风公司工作的情况,委托刘某作为代表出庭,刘某对郭冬生等人提交的工资表表示无异议。该工资表上清楚载明了郭林、杨标先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事实。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2号判决书,查明“杨标先、郭林系被告雄风汽车租赁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此后,该案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粤1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受害人杨标先与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已为不争的事实,己由生效判决予以证明。此外,在陈某3的询问笔录中,陈某3作为上诉人的管理部门的经理,亲口承认杨标先是公司大客车司机,杨标先是2015年5月份来公司的。上述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受害人杨标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否认劳动关系的事实,漏洞百出。首先,证人刘某的证言。在(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2号、(2016)粤1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均作为上诉人代表出庭应诉,刘某对郭冬生等人提交的工资表完全予以认可,工资表上清楚显示杨标先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如今,证人反称杨标先与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显然不足以采信。其次,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经过庭前调查得知,陈某1、陈某2均系上诉人大股东、前法定代表人陈罗生的直系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再次,何焱红的证言。在(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2号、(2016)粤13民终8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何焱红称郭林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提交工资表佐证,工资表上清楚显示杨标先和郭林均是从上诉人处签名领取工资的。如今何焱红称杨标先工资由郭林发放,前后陈述出入甚大,显然不足以采信。并且,从证词的字迹看出,该份证词字迹与证人陈某1证词的字迹非常接近。最后,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人陈某3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多次谈到郭林、杨标先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且杨标先是在2015年5月份来公司的。如今陈某3谎称杨标先是何焱红雇佣的,前后陈述出入甚大,显然不足以采信。三、受害人杨标先自身属于城镇户口,根本无需提供所谓的假证明来获取高赔偿,上诉人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拖延工伤赔偿。根据(2016)粤1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受害人杨标先本身属于城镇户口,其在争取死亡赔偿金的时候,根本未提交生前的工作证明,上诉人谎称原审第三人苦苦哀求要求出具假证明的说法无法成立。事故发生至今,原审第三人仅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共55000元的赔偿,对于原审第三人的损失来讲无异于杯水车薪。原审第三人已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死亡赔偿仲裁,上诉人利用诉讼策略一拖再拖,提交虚假证据,目的在于拖延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赔偿。上诉人的做法于情于理均应受到谴责。综上所述,受害人杨标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现有的生效判决内容己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尽快作出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杨召金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关于被诉的穗荔人社工伤认[2015]015690号工伤认定决定及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从事实认定、法律法规依据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认定,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同一审认定,不再赘述。关于受害人杨标先交通事故受害是否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问题。本案中,杨标先驾驶车辆为案外人何焱红所有,该车辆由何焱红挂靠上诉人雄风公司对外经营,杨标先系由何焱红聘用,对此事实上诉人亦无异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亦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上述规定是专门就此类情况能否认定工伤作出的规定。另外,上诉人与受害人杨标先、郭林(车辆正副司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生效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雄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综前所述,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就受害人杨标先所受交通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事故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受害人杨标先无关、其伤害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雄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雄风方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魏玲英书 记 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