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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0283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裴向东与北京澳世弘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向东,北京澳世弘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283民初5857号原告:裴向东,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澳世弘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院209楼1层101汇善缘宾馆8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688266-7。法定代表人:范龙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裴向东与被告北京澳世弘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银,被告北京澳世弘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生、林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润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合作销售迁安香巴拉楼房项目,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销售205套楼房,收入150万元。依照约定,原告应得利润50万元。被告违反约定,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润50万元。被告北京澳世弘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该项目收入150万元以及原告应得利润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9月7日退出合伙,被告已将原告投资全部退回,而且没有让原告承担亏损。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生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卢生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原告与卢生协商合伙经营迁安市香巴拉小区销售项目。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风险利润比例:甲方55%,乙方45%。甲方保证财务清楚、节俭;二、利润分配方式:服务费-公司提留运营成本10%(服务费-项目成本)-橡木成本=利润;三、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运营销售工作,保障销售工作的顺利进行。如甲方需要乙方帮助,乙方应不遗余力的帮助甲方解决所提出的问题;四、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乙方通报运营情况,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具体销售工作;五、利润分配方式:销售工作周期为18个月,利润分配时间为每个月清算一次;六、双方有未尽事宜多协商,共同促进项目的运营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29日该项目收入150万元,原告应分得利润50万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裴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