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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回荣与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册亨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回荣,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册亨县人民政府,罗乾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8行初21号原告罗回荣,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周维颖,系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册亨县坡妹镇。法定代表人韦最才,系该镇镇长。(未到庭)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罗仕毫,系该镇政法委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锋,系该镇国土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册亨县拥军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系该县县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平,系该县法制办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罗乾堂,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庆坪乡张家坪村田坝组**号,现居住册亨县文化路7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409071232。原告罗回荣不服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回荣及委托代理人周维颖,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罗仕毫、委托代理人黄国锋,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平、王飞,第三人罗乾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以“申请人罗回荣提交的1992年乡治安联防队作出的《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与罗回荣与罗乾堂的争议地块无关联,本机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声称争议地块及争议地块上的桐梓树是其父亲罗佑亮分给申请人的事实不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机关认可罗乾堂有耕种管理的事实。”为由,将争议地块全部归罗乾堂管理耕种。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坡妹镇人民政府《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坡府行决字[2016]2号)原告诉称,诉请:1、撤销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以下称[2016]2号决定书);2、撤销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册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2016]4号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争议地连续十几年使用是客观事实。从实行土地承包后,原告之父罗佑亮在包括争议地上陆续种植油桐树数亩。此后原告家对这片桐子林一直进行有效管护和收益。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分家时,原告的父亲将此处农用地分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从2013年农历七月开始,原告对包括争议地“河心”在内的桐树林进行复垦,投入人力、物力约合数万元。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长期管理使用。1992年10月25日,在庆坪治安联防队主持下达成的《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记载,“所争执的土地面积,杜友奎所砌围墙作边界靠沟边的归罗回荣耕种”,地块1和地块2就在这一记载之内。邻接地块1西面下部有河坝组余某1、潘某1和余显家的水田,余某1、潘某1、余某2和潘某2知道原告家管理使用争议地事实的人,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二、坡府行决字[2016]2号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错误。坡府行决字[2016]2号决定书,认定“1992年罗回荣与杜友奎的土地纠纷是边界纠纷”、“1992年罗回荣与杜友奎争议地块与罗回荣和罗乾堂争议地块无关联”、在复议答辩中又编造“申请人与杜友奎的土地间有一条小河隔开”、“证人证词证明罗回荣的父亲罗佑亮1981年时没有在河心处开荒的事实”、“罗回荣开荒的土地是在老路的上面,不是现在的争议地”;认定“证人证词及征求群众意见间的相互应征(印证)可证明罗乾堂有耕种管理的事”、“争议发生后,罗回荣有抢种、抢栽的事实”。这些认定,否定了原告对争议地实际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但从坡府行决字[2016]2号决定书所使用的证据来看,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撑上述认定。三、[2016]4号复议决定书错误维持[2016]2号决定书。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大多数是第三人的妻子后家亲属作出的,没有证明力。复议决定中认为第三人亲属“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完全颠倒是非。在复议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余某1、潘某1、余显家和潘某2证人证言,这些证言与92年达成的《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相印证。足以证明争议使用权归属原告。综上,原告管理使用地块1和地块2连续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事实上拥有使用权,第三人对争议地提出恶意主张无事实根据,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被撤销。[2016]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也应一并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992年10月25日《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证明:证实“河心”处地块1、2均包含在“杜友奎砌的回墙作边界靠沟边”的土地面积之内;“墙外的三棵桐籽树也归罗回荣家收捡”证实与杜友奎家接壤的桐子林地,与现争议地连成一片直至沟边,都是桐子林,归原告管理使用。二、庆坪政府绘制的争议地示意图,证明:(1)潘某1、余某2、潘朝举、余某1、韦永贤在地块1邻接处有田地,是知道争议地是谁管理使用的知情人。(2)杜正伦、杜思益指认当年罗回荣与杜友奎的争议地块的地点相互矛盾,并都没有指对。证明此二人在向政府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对20多年前(92年)参与调解达成的《调解书》的内容记不清楚,否定《调解书》内容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被采信。三、对罗佑亮的调查笔录,证明:现争议地(地块1、2)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是原告的父亲罗佑亮的开荒地,约1986年分家后分给原告管理使用。此证言与余某1、潘某1、余某2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四、证人余某1证实:我与罗回荣无关系,我们是寨临,无亲属关系。我来证实,我家有田位于罗回荣与罗乾堂产生纠纷土地的小地名为“高简”,我平时去种田,是罗回荣在纠纷地做活,纠纷地是一块。罗回荣大媳妇是我家属的侄女。五、证人潘某1证实:罗回荣与罗乾堂家纠纷地的面积我不清楚,争议地是两块,我家土地与纠纷地只隔一颗路,纠纷地平时是罗回荣家种,罗回荣家在纠纷地种了30来年。六、证人余某2证实:罗回荣与罗乾堂纠纷地位于河心,纠纷地是一块地,以前我家种时看见纠纷地是罗回荣家种,现在也还是罗回荣家种,我现在还去那里捡柴。我是原告媳妇的小姨。七、证人潘某2证实:我与原告是老庆关系,我在10多年前在原告地砍柴,原告告诉我不要砍到他家桐子树。罗回荣与罗乾堂家纠纷地我不清楚,是哪家的我也不清楚。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块位于者××组,小地名为河心,面积2.2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河沟,西抵罗回荣的田及开荒地,南抵河沟和罗回荣的开荒地,北抵小路。争议地块中间有一条小路,将地块分为2块,其中:地块1面积0.8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小河沟,西抵横路,南抵沟,北抵小路,未开荒;地块2面积1.4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小河沟,西抵罗回荣开荒地,东抵横路,北抵小路,南抵河沟及罗回荣田。罗回荣2013年7月到争议地中的地块开荒,第三人以该地是自己家的进行阻止引发纠纷。产生纠纷后,经者王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时,庆坪乡司法所受庆坪乡人民政府委托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后,以者王村民委名义出具《关于者××组罗回荣与罗乾堂因河沟处荒地引发争议一事的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出申请,庆坪乡人民政府再次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了解,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庆府行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明确争议地块2归原告管理,争议地地块1归第三人管理。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一审判决得到了维持,被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二审判决要求,庆坪乡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调查,认定92年《调解书》是为解决申请人和杜友奎发生的地块纠纷而作出,与本次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无关联;还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都不赞成调解建议而未果。之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庆府行决字[2015]1号《庆坪乡人民政府关于者××组罗回荣与罗乾堂河心处土地纠纷权属归属行政确权决定书》。之后该处理决定经复议并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阶段,因庆坪乡政府认为处理决定书存在程序瑕疵,自行撤销,本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也自行撤销了与之相对应的册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庆坪乡并入坡妹镇后,被申请人在庆坪乡政府调解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相应的调解,结合争议双方的陈述情况,经研究下发了坡府行决字[2016]2号决定书。二、处理程序的合法性。本案属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依法具备处理本案的主体资格。三、处理实体的正当性。(一)原告自争议发生至今一直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证实土地使用权归属,而是以1992年《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作为主要证据,但92年《调解书》是为解决与此次争议地块有一定距离的原告和杜友奎发生的地块纠纷而作出的,庆坪乡人民政府通过采取笔录、实地指证的方式,参与92年调解的罗廷河等3人证实该调解书与此次争议地块无关联;而该调解书与本次争议的关联性问题也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因而不能根据该调解书认定争议地块权属归申请人所有。(二)在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属于何方的情况下,持续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就成为享有使用权的依据。2014年的调查核实中,调查组对田坝组10余名群众开展调查笔录,有群众证明是第三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而没有群众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申请人有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情况;2015年对田坝组群众征求的意见中,也有群众证明第三人有对争议地块进行管理使用的情况。相对外村组的河坝组余某1等4位村民而言,同组村民对本组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情况,如争议地位置、争议双方在何处的土地耕作等更为了解,且证明第三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本组村民中,与争议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对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既尊重历史,又顾及现实,还充分体现多数群众的根本意愿,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实体适当,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宗地草图二份,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宗地图面积为3.17亩,当庭提交的宗地图面积为2.2亩。证明争议地四至界限及边界。三、杜思益、杜友胜、杜正伦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诉求与我们作出的决定书不是同一个争议地块。争议地是第三人所有。四、调解书,证明92年调解争议地与本案无关联。五、余昌珍、王金会、杜正伦、杜思益、王金会、杜思国和杜友领七份“证明”,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六、杜思国、杨再分、杜友领签字草图,证明这个草图是原始草图,后来通过我们调查了解,最终调查下来争议面积与草图不一致。七、2015年7月1日罗乾堂提交的“记录”,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八、说明人为罗乾堂的无时间落款的“说明”,证明土地权属争议我们是按正常程序来走的,符合法律程序。九、归档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庆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中的(1)人民调解协议书;(2)调解记录;(3)会议签到册,证明我们处理程序合法。十、2014年7月18日对罗乾堂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第三人。十一、2015年7月20日,罗回荣提交的“关于我与本组罗乾堂发生土地争议的情况自述”,证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十二、2015年7月1日对罗乾堂的调查笔录,与上一组证明目的一致。十三、对罗回荣调查笔录,证明对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取了调查笔录并如实记录。十四、对杜思国、杜思益调查笔录,证明通过走访实地调查,证明权属属于第三人。十五、征求群众意见书,证明处理程序合法。十六、现场堪测笔录2页,证明该块争议地土地权属的事实属于第三人。十七、2014年5月13日对杜友文、罗贤琼夫妇(共同)笔录,证明该土地的权属事实。十八、对杜友领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土地的权属是第三人。十九、对韦永贤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我们通过走访调查群众,对该块争议地所知道的情况。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块位于者××组,小地名为河心,面积2.2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河沟,西抵罗回荣的田及开荒地,南抵河沟和罗回荣的开荒地,北抵小路。争议地块中间有一条小路,将地块分为2块,其中:地块1面积0.8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小河沟,西抵横路,南抵沟,北抵小路,未开荒;地块2面积1.4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小河沟,西抵罗回荣开荒地,东抵横路,北抵小路,南抵河沟及罗回荣田。罗回荣2013年7月到争议地中的地块开荒,第三人以该地是自己家的进行阻止引发纠纷。产生纠纷后,经者王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时,庆坪乡司法所受庆坪乡人民政府委托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后,以者王村民委名义出具《关于者××组罗回荣与罗乾堂因河沟处荒地引发争议一事的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出申请,庆坪乡人民政府再次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了解,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庆府行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明确争议地块2归原告管理,争议地地块1归第三人管理。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一审判决得到了维持,被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二审判决要求,庆坪乡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调查,认定92年《调解书》是为解决申请人和杜友奎发生的地块纠纷而作出,与本次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无关联;还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都不赞成调解建议而未果。之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庆府行决字[2015]1号《庆坪乡人民政府关于者××组罗回荣与罗乾堂河心处土地纠纷权属归属行政确权决定书》。之后该处理决定经复议并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阶段,因庆坪乡政府认为处理决定书存在程序瑕疵,自行撤销,本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也自行撤销了与之相对应的册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作为原告的申请人书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庆坪乡并入坡妹镇后,被申请人在庆坪乡政府调解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相应的调解,结合争议双方的陈述情况,经研究下发了坡府行决字[2016]2号决定书。二、处理程序的合法性。本案属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依法具备处理本案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对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2016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较复杂,经批准后延期审理,并审理终结。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复议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面当事人。答辩人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记录以及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的记录。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在处理复议案件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处理实体的正当性。(一)原告自争议发生至今一直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证实土地使用权归属,而是以1992年《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作为主要证据,但92年《调解书》是为解决与此次争议地块有一定距离的原告和杜友奎发生的地块纠纷而作出的,庆坪乡人民政府通过采取笔录、实地指证的方式,参与92年调解的罗廷河等3人证实该调解书与此次争议地块无关联;而该调解书与本次争议的关联性问题也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因而不能根据该调解书认定争议地块权属归申请人所有。(二)在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属于何方的情况下,持续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就成为享有使用权的依据。2014年的调查核实中,调查组对田坝组10余名群众开展调查笔录,有群众证明是第三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而没有群众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申请人有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情况;2015年对田坝组群众征求的意见中,也有群众证明第三人有对争议地块进行管理使用的情况。相对外村组的河坝组余某1等4位村民而言,同组村民对本组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情况,如争议地位置、争议双方在何处的土地耕作等更为了解,且证明第三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本组村民中,与争议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对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既尊重历史,又顾及现实,还充分体现多数群众的根本意愿,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实体适当,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基本信息。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给被申请人及通知其答复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三、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内,将延长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四、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最长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罗乾堂辩称:一、坡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2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坡妹镇人民政府认定的被答辩人罗回荣提交的1992年乡治安联防队作出的《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中的争议地与罗回荣与罗乾堂现在的争议地块无关联,且原告声称争议地块及争议地块上的桐梓树是其父亲罗佑亮分给他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所提出来作证的人中的余某1、潘某1、余某2、潘某2等人均是与申请人有姻亲关系的亲属,均是申请人媳妇的亲属。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本纠纷的依据。这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被册亨县人民政府采纳是正确的。相反,在92年调解中,为解决纠纷,通过了采取笔录、实地指证的方式证实第三人争议地与92年调解的地块无关。况且在2014年的调查核实中,调查组对田坝组的群众进行了调查核实,群众均证明第三人对此次争议地进行耕种管理的事实。因此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坡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2号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既尊重了历史,又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现在的法律规定。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回荣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罗回荣的诉讼请求,维持坡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2号决定书和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罗乾堂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不是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图纸,对当庭提交的图纸不予质证;对第3、14、16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权属关系;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认为来源不清,内容不真实;对第6项证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第7、8、10、12项证据认为不合法;对第9、13、19项证据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第1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5、17项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处理程序不合法;对第18项证据认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册亨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92年的调解与现在争议地无关;对第2项证据认为只能证实争议地的位置;对第3、4、5、6、7项证据认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罗乾堂对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册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92年的调解与现在争议地无关;对第2项证据认为只能证实争议地的位置;对第3、4、5、6、7项证据认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杜友领、韦永贤、余某1、张仁富等的调查笔录不完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杜友文、罗贤琼,罗廷河、杜正伦作调查笔录时,首先,被告询问证人没有分别进行,而是将杜友文、罗贤琼,罗廷河、杜正伦证人召集共同进行询问,其调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宗地图因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采信。征求群众意见书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因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未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持续管理使用,故不予采信。对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给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乾堂与第三人罗回荣均系册亨县原庆坪乡者××组(以下简称者××组)村民,争议地位于者××组河心处(大地名)一片,均是河沟水冲积而成的荒地,面积为2.2亩,中间有一小路相隔成2块,其中:地块1面积为0.8亩,现是荒地,地块2为1.4亩,四至界线为西抵罗回荣的地,杜友胜的地,东抵河沟,南抵罗回荣的地,北抵余某1的田及小路。2013年7月第三人到争议地内砍桐树后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等,第三人以该地是自己家的进行阻止引发纠纷。产生纠纷后,经者王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者王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者××组罗回荣与罗乾堂因河沟处荒地引发争议一事的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出申请,庆坪乡人民政府再次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了解,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庆府行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明确争议地块2归原告管理,争议地地块1归第三人管理。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一审判决得到了维持,被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后庆坪乡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调查,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庆府行决字[2015]1号《庆坪乡人民政府关于者××组罗回荣与罗乾堂河心处土地纠纷权属归属行政确权决定书》。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因庆坪乡政府认为处理决定书存在程序瑕疵,自行撤销;册亨县人民政府据此也自行撤销了与之相对应的册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以“申请人罗回荣提交的1992年乡治安联防队作出的《关于田坝组杜友奎与罗回荣为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书》,与罗回荣与罗乾堂的争议地块无关联,本机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声称争议地块及争议地块上的桐梓树是其父亲罗佑亮分给申请人的事实不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机关认可罗乾堂有耕种管理的事实。”为由,将争议地块全部归罗乾堂耕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以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7年5月31日,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自行撤销,并将撤销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不举证或逾期举证视为其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法律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所依据“争议地”的宗地图,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交的杜友领、韦永贤、余某1、张仁富等的调查笔录不完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杜友文、罗贤琼,罗廷河、杜正伦作调查笔录时,首先,被告询问证人没有分别进行,而是将杜友文、罗贤琼,罗廷河、杜正伦证人召集共同进行询问,其调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坡府发[2017]93号关于撤销《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坡府行决字[2016]2号)文件的通知},依据该通知,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因原告不同意撤诉,应判决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违法。对于册亨县人民政府的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规定,因被告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其已自行撤销,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本院确认违法,故册亨县人民政府的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坡府行决字[2016]2号《坡妹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帮灿代理审判员  黄金梅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安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