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建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267号被执行人陶建宝,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陶建宝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3)泽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陶建宝应支付罚金4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向本院申报财产。2、2016年11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较小,无执行价值。4、2017年5月26日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在淮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泽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立即恢复执行。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