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阿尔泰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与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阿尔泰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辛祖赫,辛财旺,李俊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工人东村。法定代表人:辛祖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南。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工人东村。法定代表人:辛财旺。原审被告:辛祖赫,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辛财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李俊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辛祖赫、原审被告辛财旺、原审被告李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