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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喜录、赵荣荣等与吴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录,赵荣荣,曹利利,王玲,王子玮,吴志刚,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95号原告王喜录,男,1944年3月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系死者王某之父。原告赵荣荣,女,194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母。原告曹利利,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系死者王某妻子。原告王玲,女,2001年8月30日生,住址,系死者王某长女。原告王子玮,女,200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址,系死者王某次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兼司机。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52228115。住所地临邑县理合乡驻地北首路东。负责人桂金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687100767。负责人孙虎,身份证号码3724241974********,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号鑫源国际大厦。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录、赵荣荣、曹利利、王玲、王子玮与被告吴志刚、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录、赵荣荣、曹利利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强,被告吴志刚、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18时35分许,王某驾驶冀A×××××面包车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口上路左转弯与沿钢城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吴志刚所驾驶的鲁N×××××、鲁N×××××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堂芹当场死亡、李思雨、单万盛、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新利、周文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堂芹、李思雨、单万盛、王新利、周文彦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N×××××、鲁N×××××大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400.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兼司机,车辆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4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其各项主张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没有证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垫付11万元。被告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录、赵荣荣系王某之父母,曹利利系王某配偶,王玲、王子玮系王某长女及次女。2017年2月1日18时35分许,王某驾驶冀A×××××面包车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口上路左转弯与沿钢城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吴志刚所驾驶的鲁N×××××、鲁N×××××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堂芹当场死亡、李思雨、单万盛、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新利、周文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堂芹、李思雨、单万盛、王新利、周文彦无责任。被告吴志刚系事故车辆鲁N×××××、鲁N×××××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兼司机,车辆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四个死者家属共计11万元,被告吴志刚垫付死者家属及伤者4万元;其中永诚保险公司垫付本案原告3万元。另查明,死者王某生前系平山县医院工人,城镇居民;有兄妹三人,其中哥哥王永军系贰级智力残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结婚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及抚养年限;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4、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费用清单、抢救费发票、尸检报告,证实主张的抢救费数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5、王永军残疾证,三汲乡访驾庄村和三汲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永军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弟弟王某抚养等。本院认为,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597.29元。2、死亡赔偿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均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哥哥王永军系贰级智力残疾,王某父母分别为73岁、70岁,均应认定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均需被抚养,因此被抚养人分别为王某的长女、父亲、次女、母亲、哥哥,分别需抚养2年、7年、9年、10年、20年,前十年为19106×10年=191060元,后十年为19106×10年÷2人=95530元,合计为2865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损失合计935660.79元。事故造成所有损失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088.68元(3472.5+5018.25+5597.29+10417.09+1400+4249.4+48934.15+2000+5000),永诚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000元(50000×4+3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永诚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27093.6元。原告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2906.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志刚赔偿6871.92元,被告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885055.79元(5597.29-605+564980+28493.5+28659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5516.74元。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永诚保险公司合计应再赔偿263260.34元(265516.74+650+27093.6-3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喜录、赵荣荣、曹利利、王玲、王子玮263260.3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志刚赔偿原告王喜录、赵荣荣、曹利利、王玲、王子玮6871.92元,被告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喜录、赵荣荣、曹利利、王玲、王子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王喜录、赵荣荣、曹利利、王玲、王子玮负担396元,被告吴志刚负担259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