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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2012年3月1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张某2通过贺某介绍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3个月,扣除利息等后徐某某实际付给张某2人民币12000元。同年2月22日,徐某某以借条上还款日期写错、还款日期已到为借口,要求张某2立即还款人民币40000元。张某2无力归还,徐某某遂言语威逼张某2重新打了一张“借款日期为6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借条。同日20时左右,徐某某以此借条为凭据,从张某2家人处获取人民币39000元。扣除张某2实际取得的人民币12000元,徐某某实际敲诈勒索人民币27000元。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2报案后,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靖安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2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